关于《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解读
来源: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时间:2020-09-04 12:26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有十章74条,重点在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共有五大方面的亮点:

  一是强化自我约束。 

  一方面,《条例》在设计行政执法程序时,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事项办理都相应进行了调整。另一方面,《条例》在执法程序的设置上设置了诸多前置或者限制条件。例如要求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识,在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以及依法告知当事人事由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同时《条例》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也在第八章作了专章规定。

  在案件办理期限上,《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需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延长事由告知当事人。这与原来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相比,有三处调整。一是第一次延长审批人从本机关领导变成了主要负责人;二是第一次延长的时间从十五天延长到三十天;三是第二次延长的审批单位从上一级执法机关调整为本级人民政府。此外,《条例》附则第七十三条还明确了案件办理时间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

  在行政检查方面,《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要求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时,要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同时,《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其中,涉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上,《条例》实行“当场办结”和“一次性告知”,例如《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对于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且属于实行告知承诺的申请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一次性确切地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补正期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予以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是严格主体资格。 

  我省于1998年建立了行政执法资格的确认制度和行政执法证件制度,《条例》进一步巩固了省里的制度经验,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这一条款的设置也契合了《处罚法》等要求两人以上持证执法的规定。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还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聘请进行了规范。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劝阻、宣传、信息收集、后勤保障、接受申请、送达文书等辅助性事务。

  三是规范行政程序。 

  首先是在《条例》第三章规定了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主要规范了执法程序的启动、回避、听证、调查、决定和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基本程序;其次是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细化或者补充了规定不够具体或者缺失的内容,例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实行行政执法统一格式文书制度等

  四是总结实践经验。 

  《条例》第七条明确要求推行服务型执法,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这与城管执法部门目前正在践行的城市管理721工作法(70%的问题用服务手段解决、20%的问题用管理手段解决、10%的问题用执法手段解决)是紧密统一,一脉相承的,此外,《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对作出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此外,《条例》还严格禁止钓鱼执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为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五是巩固改革成果。 

  主要是巩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工作成果。首先是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条例》第五章专章规定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公示。首先是事前公示,《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进行事前公示的执法信息。其次是事中公示,主要体现在《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如《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行政执法机关要在办事大厅、政务服务窗口公示办事指南、工作人员岗位信息、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投诉举报等信息。第四十八条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此外,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这些也是事中公示的内容之一。最后是事后公示。《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内容、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全文公开。

  其次是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等载体,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需要对哪一些的行为必须进行音像记录,以及全过程记录的重点。

  最后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条例》第七章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了专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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